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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右枕部血腫」增為「右枕部血腫(3乘3公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僅因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及理性解決紛爭,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等間之關係,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之本院99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影本),願意分期給付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惟嗣未按期履行,迄今僅償付少數金錢(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971號
被 告 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在外揚言其常白吃白喝,乃於民國98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至甲○位於台南縣新化鎮○○路397號羊肉店找尋甲○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枕部血腫、下門牙鬆動、疑似腦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振清、李林蓮雀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年臺上字第373號及51 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以店內之塑膠椅朝告訴人頭部砸去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塑膠椅朝告訴人頭部砸下,伊僅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丙○○以塑膠椅朝其頭部砸下,然於偵訊時又改稱係同案被告林振清(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塑膠椅砸其頭部,告訴人先後所述已有所出入;
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枕部血腫、下門牙鬆動、疑似腦震盪等之傷害,上開傷勢尚非嚴重,且以拳頭毆擊亦可造成上開傷勢,且縱係被告確有以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然此亦無法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如被告確有殺害犯意,理當設法再造成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害始符常理,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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