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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592號
上訴人即 陳玟君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惟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故上訴人若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玟君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該判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即臺南縣新化鎮住處,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前開之住所地在臺南縣仁德鄉,依據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在途期間為二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查該期間末日十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二十五日代之)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日期)一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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