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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戊○○
辛○○
卯○○
寅○○
辰○○
甲○○
己○○
巳○○
丁○○
丑○○
子○○
丙○○
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天九牌肆張、骰子肆顆、計算機壹臺、開銷登記簿壹本及無線對講機貳臺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肆張、骰子肆顆、計算機壹臺、開銷登記簿壹本及無線對講機貳臺均沒收。
乙○○、戊○○、辛○○、寅○○、辰○○、甲○○、己○○、巳○○、丁○○、丑○○、子○○、丙○○、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戊○○、辛○○、寅○○、辰○○、甲○○、己○○、巳○○、丁○○、丑○○、子○○、丙○○、癸○○所為,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壬○○與被告卯○○2人間就本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壬○○自99年1月31日租用屋主黃必進之上開處所後起,嗣又僱用被告卯○○,至遭查獲之時止,接連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每新臺幣(下同)1千元抽頭30元,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又被告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被告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如天九牌4張、骰子4顆、計算機1臺、開銷登記簿1本、無線對講機2臺,乃係供本件被告壬○○及被告卯○○共同犯本件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承認在卷(見偵字第3160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均在被告壬○○及被告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其中天九牌4張及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扣案之賭資12,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被告戊○○、辛○○於警詢時所述乃係被告壬○○所有之賭資(見警卷第16、23頁),因被告卯○○並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與本件被告壬○○所為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不為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壬○○
乙○○
戊○○
辛○○
卯○○
寅○○
辰○○
甲○○
己○○
巳○○
丁○○
丑○○
子○○
丙○○
癸○○(本院按被告之年籍資料均省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31日起,向黃必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街67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提供上開地點及其所有之天九牌4副、骰子4顆等物品,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於上開場所內賭博財物,並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卯○○於上開場所外面把風,且以無線對講機內外聯繫。
壬○○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4副、骰子4顆等物,供乙○○、戊○○、辛○○、寅○○、辰○○、甲○○、己○○、巳○○、丁○○、丑○○、子○○、丙○○、癸○○等不特定人,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之方式,於上開場所內賭博財物,壬○○則於每次輸贏後,向贏家以每贏1000元抽取30元之抽頭金之方式獲利。
嗣於99年2月10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壬○○與上開賭客正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壬○○所有賭資12,000元、天九牌4張、骰子4顆、計算機1臺、開銷登記簿1本、無線對講機2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卯○○、乙○○、戊○○、辛○○、寅○○、辰○○、甲○○、己○○、巳○○、丁○○、丑○○、子○○、丙○○、癸○○坦承不諱,且有賭資12,000元、天九牌4張、骰子4顆、計算機1臺、開銷登記簿1本、無線對講機2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足稽,被告等上開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一)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三)乙○○、戊○○、辛○○、寅○○、辰○○、甲○○、己○○、巳○○、丁○○、丑○○、子○○、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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