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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龍
陳碧娥
陳虹妃
王明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碧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虹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四列至第六列「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陳碧娥壓在對面某攤位上,對陳碧娥恫稱『要給你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碧娥,致陳碧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為「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不法腕力將陳碧娥強壓在對面某攤位上,並同時對陳碧娥恫稱『要給你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碧娥,致陳碧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碧娥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證據補充「證人陳碧娥於本院之證述」。
二、核被告許玉龍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碧娥、陳虹妃、王明溝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陳碧娥、陳虹妃就犯罪事實㈡傷害許吳麗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許玉龍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陳碧娥並同時出言恐嚇,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許玉龍於上揭時地「將陳碧娥壓在對面某攤位上」之強制罪客觀事實,僅係論罪法條漏載被告許玉龍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玉龍與告訴人陳碧娥均為同一市場攤商,本應和睦相處,僅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恐嚇、出手壓制他人之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陳碧娥之精神損害;
被告陳碧娥、陳虹妃與告訴人許吳麗香亦為同一市場隔鄰攤商,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因口角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許吳麗香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告訴人許吳麗香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肩挫傷,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
被告王明溝與告訴人許玉龍亦為同一市場攤商,因他人與許玉龍之衝突而相約尋隙,徒手扭打之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許玉龍所受之傷勢情形;
被告許玉龍、陳碧娥、陳虹妃、王明溝各自與告訴人均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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