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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92 號、第12324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4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在桃園地區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寄予自稱林義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該林義唐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5 月21日10時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檢警人員,乙○○因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49 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上開土城郵局帳戶。
㈡於99年5 月21日15時30分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米靜,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米靜之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隔日即會歸還,致李米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土城郵局帳戶。
㈢於99年5 月21日18時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程郁馨,佯稱其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程郁馨購物時因資料輸入有誤,將被按月扣款,要求程郁馨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機器更正,致程郁馨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8 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進行轉帳匯款1萬6,983 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於99年5 月21日18時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第一銀行客服中心人員,因甲○○女兒廖瑋婷於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要求甲○○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機器以退回款項,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7 分、19時49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36 號八德農會之自動提款機進行轉帳匯款1 萬0,168 元、1 萬1,669 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㈤於99年5 月22日14時30分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光庭,佯稱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局人員,潘光庭網路購物時因賣家作業錯誤,將遭扣大筆款項,要求潘光庭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機器更正,致潘光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212 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進行轉帳匯款5,011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㈥於99年5 月22日14時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孟瑩,佯稱林孟瑩網路購物時作業錯誤,將被分期扣款,要求林孟瑩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機器更正,致林孟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7分,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51 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進行轉帳匯款1 萬0,387 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㈦嗣乙○○、甲○○、程郁馨、李米靜、潘光庭、林孟瑩驚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被害人乙○○、甲○○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被害人甲○○、程郁馨、李米靜、潘光庭、林孟瑩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土城郵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寄予自稱林義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伊在網站上之518 人力銀行有投履歷,後來對方主動與伊聯繫,稱工作內容是投注網站兼差對帳,需提供帳戶做為客戶投注匯款,伊再比對帳戶明細,對方說提供帳戶愈多薪水愈高,伊就將其所有土城郵局、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一起寄出予林姓業務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乙○○、甲○○、程郁馨、李米靜、潘光庭、林孟瑩各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城郵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程郁馨、李米靜、潘光庭、林孟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八德市農會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紙、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紙、存摺節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6 月22日南營字第0990003185號函附被告於土城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紙、臺灣銀行安南分行99年6 月22日安南營字第09900016571號函、99年7 月16日安南營字第09950004761號函附被告於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紙、華南銀行99年6 月24日營清字第09907386號函附被告於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稽。
㈡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係見網路上資訊與對方聯絡,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係應徵投注網站兼差對帳工作,竟於就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率而交付其所有土城郵局、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共計4 份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顯與常情有違。
對方若係以帳戶作為客人入帳之用,顯可自行輕易開立帳戶供己使用,本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謀得工作內容是投注網站兼差對帳,亦無提供自己帳戶之必要,況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當下,實際並未開始任職,亦未有任何薪資所得,何須先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予對方,亦與常情不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伊交付帳戶時,也是怕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亂用等語,惟其交出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並未就職,當可認識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有即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何以不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阻止不法行徑發生。
又依被告所稱對方從事投注網站,顯係從事不法工作,則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客戶匯入不法所得款項,顯係欲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既對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土城郵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乙○○、甲○○、程郁馨、李米靜、潘光庭、林孟瑩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7 號判例參照)。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屬同一事實,另被害人程郁馨、李米靜、潘光庭、林孟瑩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土城郵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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