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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在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128之2號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能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億公司,已解散)之公司負責人,有扣繳稅捐、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民國94年間,並未受僱於能億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1 月間,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於電腦網路輸入電磁記錄登載乙○○於94年間自能億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9萬1,72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9萬2,72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能億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能億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4萬7,93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核課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未僱用乙○○,係以2,000 元之代價,由自稱鄭耀竣之男子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用以申報94年度所得稅抵充公司稅金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能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乙○○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能億公司係於法定期間95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利用網路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無須檢附申報書及扣(免)繳憑單資料,倘能億公司虛報乙○○94年度薪資所得19萬1,720 元,公司逃漏稅為4萬7,930元(191,720元×25%=47,93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9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990018310號函、99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990014515號函暨所附能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能億公司為上開逃漏稅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月2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即係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甲○○為能億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能億公司之業務,無論依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該當此規定之「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要件,均在處罰之列,且刑度相同,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3項電磁紀錄之定義,配合修正移列於總則編第10條第6項,因此配合刪除本條第3項,不涉及法律變更。
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係同法第215條所定之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
依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示,被告係利用網路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無須檢附申報書及扣(免)繳憑單資料,本件亦查無被告曾作成「乙○○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紙本,惟被告以電腦網路輸入電磁記錄方式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以此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公司負責人適用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代公司受處罰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投機方式使公司逃避稅收,惟逃漏稅捐金額非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 ,而減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各宣告刑、減得之刑與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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