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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玖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玖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之帳冊壹本、如附表貳編號貳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伍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4月20日至96年4月19日。
另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6號裁定分別減為1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於98年10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縣七股鄉槺榔52號之18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供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44號所示之物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謝宜霖、乙○○、丙○○、己○○、吳文志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供擔保物品欄所示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扣案足憑,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復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被告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40及360,衡以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且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至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借款人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況證人丁○○、乙○○、丙○○、己○○、吳文志及甲○○於警詢中均供承借款人係因急迫用錢始向被告借款等語在卷可按,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需錢孔急,雖知被告借貸利息甚高,因無處可借,只好向被告借貸等語,益徵被告確係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借款人處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被告前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兩罪以96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6號裁定分別減為1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趁被害人需錢孔急,趁機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其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冊1本、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簿5本,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均係借款人以為質押之物品,是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各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上述物品分別返還予各借款人,其等所有權仍屬各借款人,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銀行七股分行存摺(帳戶00000000000號)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曾向銀行借款,怕該存摺帳戶被凍結,並未使用該存摺帳戶,而係向伊女友蔡秀惠借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南市農會土城分部蔡秀惠存摺供借款人匯款還錢之用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有關;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南市農會土城分部蔡秀惠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本,雖經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供承甲○○曾匯款至該存摺帳戶以償還借款等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蔡秀惠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44號所示之支票、本票、身分證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均屬各借款人於借款時供擔保所用之物,亦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有關,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地點│借款│約定還本│年息│ 宣告刑 │ 供擔保物品 │
│ │ │、時間 │金額│付息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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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98年9月1│3萬 │每萬元每│360%│戊○○犯重利│發票人為徐意│
│ │ │5日下午2│元 │10天1期 │ │罪,累犯,處│柔,票號CH34│
│ │ │時許,於│ │利息1千 │ │有期徒刑叁月│7857號,票面│
│ │ │臺南市安│ │元。 │ │,如易科罰金│金額為6萬元 │
│ │ │中路六段│ │ │ │,以新臺幣壹│之本票1張。 │
│ │ │某處。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貳編號壹之帳│ │
│ │ │ │ │ │ │冊壹本、如附│ │
│ │ │ │ │ │ │表貳編號貳之│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簿伍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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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王素│98年7月1│3萬 │每萬元每│360%│戊○○犯重利│1.發票人為謝│
│ │雀 │7日下午3│元 │10天1期 │ │罪,累犯,處│王素雀,票號│
│ │ │時許,於│ │利息1千 │ │有期徒刑叁月│CH347852號,│
│ │ │臺南縣七│ │元。 │ │,如易科罰金│票面金額為6 │
│ │ │股鄉國姓│ │ │ │,以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1 │
│ │ │橋附近。│ │ │ │仟元折算壹日│張。 │
│ │ │ │ │ │ │。扣案如附表│2.庚○○○身│
│ │ │ │ │ │ │貳編號壹之帳│分證影本1紙 │
│ │ │ │ │ │ │冊壹本、如附│。 │
│ │ │ │ │ │ │表貳編號貳之│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簿伍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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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王素│98年7月1│3萬 │每萬元每│360%│戊○○犯重利│1.發票人為謝│
│ │雀 │9日下午3│元 │10天1期 │ │罪,累犯,處│宜霖,票號CH│
│ │ │時許,於│ │利息1千 │ │有期徒刑叁月│347854號,票│
│ │ │臺南縣七│ │元。 │ │,如易科罰金│面金額6萬元 │
│ │ │股鄉國姓│ │ │ │,以新臺幣壹│之本票1張。 │
│ │ │橋附近。│ │ │ │仟元折算壹日│2.謝宜霖身分│
│ │ │ │ │ │ │。扣案如附表│證影本1紙。 │
│ │ │ │ │ │ │貳編號壹之帳│ │
│ │ │ │ │ │ │冊壹本、如附│ │
│ │ │ │ │ │ │表貳編號貳之│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簿伍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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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96年11月│8萬 │每萬元每│360%│戊○○犯重利│1.發票人為古│
│ │ │12日晚上│元 │10天1期 │ │罪,累犯,處│啟偉,票號CH│
│ │ │7時許, │ │利息1千 │ │有期徒刑叁月│474036號,票│
│ │ │於臺南市│ │元。 │ │,如易科罰金│面金額16萬元│
│ │ │北安路某│ │ │ │,以新臺幣壹│之本票1張。 │
│ │ │處。 │ │ │ │仟元折算壹日│2.甲○○身分│
│ │ │ │ │ │ │。扣案如附表│證影本1紙。 │
│ │ │ │ │ │ │貳編號壹之帳│3.薛百真身分│
│ │ │ │ │ │ │冊壹本、如附│證影本1紙。 │
│ │ │ │ │ │ │表貳編號貳之│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簿伍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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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96年12月│10萬│每萬元每│360%│戊○○犯重利│發票人為古啟│
│ │ │06日上午│元 │10天1期 │ │罪,累犯,處│偉,票號WG- │
│ │ │10時許,│ │利息1千 │ │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0號,│
│ │ │於臺南市│ │元。 │ │,如易科罰金│票面金額20萬│
│ │ │北安路某│ │ │ │,以新臺幣壹│元之本票1張 │
│ │ │處。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貳編號壹之帳│ │
│ │ │ │ │ │ │冊壹本、如附│ │
│ │ │ │ │ │ │表貳編號貳之│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簿伍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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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98年8月 │3萬 │每萬元每│360%│戊○○犯重利│發票人為朱信│
│ │ │11日14時│元 │10天1期 │ │罪,累犯,處│旭,票號CH34│
│ │ │許於臺南│ │利息1千 │ │有期徒刑叁月│7856號,票面│
│ │ │縣七股鄉│ │元。 │ │,如易科罰金│金額3萬元之 │
│ │ │國姓橋。│ │ │ │,以新臺幣壹│本票1張。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貳編號壹之帳│ │
│ │ │ │ │ │ │冊壹本、如附│ │
│ │ │ │ │ │ │表貳編號貳之│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簿伍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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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98年2月2│10萬│每萬元每│240%│戊○○犯重利│發票人丙○○│
│ │ │日某時於│元 │30天1期 │ │罪,累犯,處│,票號CH3865│
│ │ │臺南市安│ │利息2千 │ │有期徒刑叁月│37號,票面金│
│ │ │中路與海│ │元。 │ │,如易科罰金│額20萬元之本│
│ │ │佃路口。│ │ │ │,以新臺幣壹│票1張。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貳編號壹之帳│ │
│ │ │ │ │ │ │冊壹本、如附│ │
│ │ │ │ │ │ │表貳編號貳之│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簿伍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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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97年2月 │2萬 │每萬元每│360%│戊○○犯重利│發票人為黃雲│
│ │ │16日某時│元 │10天1期 │ │罪,累犯,處│龍,票號WG20│
│ │ │於臺南縣│ │利息1千 │ │有期徒刑叁月│349820號,票│
│ │ │七股鄉國│ │元。 │ │,如易科罰金│面金額4萬元 │
│ │ │姓橋附近│ │ │ │,以新臺幣壹│之本票1張。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貳編號壹之帳│ │
│ │ │ │ │ │ │冊壹本、如附│ │
│ │ │ │ │ │ │表貳編號貳之│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簿伍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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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辛○○│97年12月│2萬 │每萬元每│360%│戊○○犯重利│1.發票人為吳│
│ │ │22日某時│元 │10天1期 │ │罪,累犯,處│文志,票號CH│
│ │ │許於臺南│ │利息1千 │ │有期徒刑叁月│346577號,票│
│ │ │市○○路│ │元。 │ │,如易科罰金│面金額6萬元 │
│ │ │五段某處│ │ │ │,以新臺幣壹│之本票1張。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2.吳文志身分│
│ │ │ │ │ │ │。扣案如附表│證影本1紙。 │
│ │ │ │ │ │ │貳編號壹之帳│ │
│ │ │ │ │ │ │冊壹本、如附│ │
│ │ │ │ │ │ │表貳編號貳之│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簿伍本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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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本案扣押物品 │ 處置 │
├───┼────────────────┼──────┤
│ 1 │帳冊1本。 │沒收 │
├───┼────────────────┼──────┤
│ 2 │空白商業本票簿5本 │沒收 │
├───┼────────────────┼──────┤
│ 3 │曾琮聖第一銀行七股分行(帳戶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4 │蔡秀惠臺南市農會土城分部(帳戶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 │
├───┼────────────────┼──────┤
│ 5 │發票人郭耀銘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6 │發票人辛○○之本票4張。 │不予沒收。 │
├───┼────────────────┼──────┤
│ 7 │發票人林鴻良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8 │林鴻良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9 │發票人黃啟勝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10 │發票人許耀明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11 │賴國華之支票10張。 │不予沒收。 │
├───┼────────────────┼──────┤
│ 12 │發票人郭致宗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13 │發票人侯銀謀之本票4張。 │不予沒收。 │
├───┼────────────────┼──────┤
│ 14 │侯銀謀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15 │發票人謝惠喜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16 │謝惠喜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17 │發票人黃瑞清之本票3張。 │不予沒收。 │
├───┼────────────────┼──────┤
│ 18 │黃新綺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19 │發票人許富貴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20 │許富貴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21 │發票人郭銘彰之本票2張。 │不予沒收。 │
├───┼────────────────┼──────┤
│ 22 │發票人黃罔利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23 │發票人邱志隆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24 │發票人莊弘哲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25 │發票人黃雅文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26 │黃雅文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27 │吳秋雄之支票2張及前開支票之退票 │不予沒收。 │
│ │理由單2張。 │ │
├───┼────────────────┼──────┤
│ 28 │發票人蘇慶陽之本票2張。 │不予沒收。 │
├───┼────────────────┼──────┤
│ 29 │發票人陳明華之本票5張。 │不予沒收。 │
├───┼────────────────┼──────┤
│ 30 │陳明華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31 │發票人張梅英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32 │張梅英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33 │發票人趙明寬之本票3張。 │不予沒收。 │
├───┼────────────────┼──────┤
│ 34 │趙明寬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35 │發票人蔡瑞文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36 │蔡瑞文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37 │賴敬佳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 38 │發票人吳川義之本票2張。 │不予沒收。 │
├───┼────────────────┼──────┤
│ 39 │發票人許海長之本票3張。 │不予沒收。 │
├───┼────────────────┼──────┤
│ 40 │發票人謝光華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41 │發票人謝陽正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42 │余振福之支票1張及前開支票之退票 │不予沒收。 │
│ │理由單1張。 │ │
├───┼────────────────┼──────┤
│ 43 │發票人孫惠英之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
│ 44 │孫惠英身分證影本1份。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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