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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糾紛,僅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收集之回收物與之發生爭執,即憤而施力致告訴人成傷,殊為不該,惟念其前無暴力犯罪前科,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台幣3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告訴人以和解金額不足,未達成刑事上和解為由,拒絕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塑膠保特瓶1個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惟該物並無危險性,且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擠壓辦理其它案件之時間,爰不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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