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並為願受該刑度之表示,本院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99年9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檢察官既已向本院表示科刑範圍,被告並為同意此刑度之表示,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科刑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