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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異時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同時提供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甲○○2 人財物,而侵害2 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7 號判例參照)。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丙○○、甲○○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00 元之結果,並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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