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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90號、原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為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公然侮辱人,丁○○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姊妹與渠等父母黃河源及黃楊美雲在臺南市○區○○路四段171巷「成功夜市」擺攤營業,與相鄰攤商甲○○、乙○○○夫妻因糾紛不斷怨隙日生,甲○○、乙○○○於民國98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該夜市兩攤中間懸掛帆布招牌,黃河源及黃楊美雲認該帆布招牌因面積過大影響渠等生意而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起爭執(黃河源、黃楊美雲所涉恐嚇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旋於同日18時33分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夜市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啞吧」、「畜生,聽的懂嘛?」及「畜生嗎?不會講話」等粗鄙、輕視之穢詞,公然侮辱甲○○;
丙○○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一處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及其他不特定人之前,以(台語)「伊不是查埔人」此一輕視之穢詞,公然侮辱甲○○,足生損害於甲○○之聲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三、訊據被告丁○○、丙○○2人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分別於警詢(分見警卷第13-15、8-11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8頁)供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情節部分相符,此外且有告訴人陳文忠於警詢(見警卷第17、18頁)、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5、26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對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等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設攤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念被告丁○○僅有一過失傷害前案紀錄,被告丙○○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均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情節輕重,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而為判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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