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525,2010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1、3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10至11行原記載「分別匯入蔡木榮指定之陳淑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3千元』、『4萬3千元』」,應更正為「分別匯入蔡木榮指定之陳淑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3千4百元』、『4萬3千4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

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本件被告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係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按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另按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

之重罪。

其立法緣由在於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健全金融機構之管理,以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惟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

本件被告所從事之人民幣匯兌業務,肇因自先前兩岸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復在大陸有投資營業,深知當時兩岸匯兌之不便,在此時空背景下,違反銀行法之前揭規定,代其客戶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賺取匯兌的手續費,致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罪;

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

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對被告所為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健全,固屬非是,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犯後於本件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四、末查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甲○○自承辦理本件匯兌業務所得手續費係每1塊人民幣收取新台幣0.05元,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本院發函臺灣銀行查詢匯款當時人民幣兌新台幣匯率,計算出獲利約新台幣43,598元,匯款當時匯率係以臺灣銀行財務部民國99年10月26日財交字第09900034731號函及所附利率表作為計算基準,爰認定被告就本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得財物為新台幣43,598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現金賣出 │ 手續費收取方式 │
│    │            │                  │ 收盤匯率 │                │
├──┼──────┼─────────┼─────┼────────┤
│ 一 │96年8月16日 │新台幣43,400元    │   4.47   │每1塊人民幣收取 │
│    │            │                  │          │新台幣0.05元    │
├──┼──────┼─────────┼─────┼────────┤
│ 二 │96年10月16日│新台幣43,400元    │   4.447  │每1塊人民幣收取 │
│    │            │                  │          │新台幣0.05元    │
├──┼──────┼─────────┼─────┼────────┤
│ 三 │96年10月29日│新台幣420,600元   │   4.442  │每1塊人民幣收取 │
│    │            │                  │          │新台幣0.05元    │
├──┼──────┼─────────┼─────┼────────┤
│ 四 │96年10月29日│新台幣1,000,000元 │   4.442  │每1塊人民幣收取 │
│    │            │                  │          │新台幣0.05元    │
├──┼──────┼─────────┼─────┼────────┤
│ 五 │96年10月29日│新台幣919,400元   │   4.442  │每1塊人民幣收取 │
│    │            │                  │          │新台幣0.05元    │
├──┼──────┼─────────┼─────┼────────┤
│ 六 │96年10月30日│新台幣850,000元   │   4.444  │每1塊人民幣收取 │
│    │            │                  │          │新台幣0.05元    │
├──┼──────┼─────────┼─────┼────────┤
│ 七 │96年10月31日│新台幣86,400元    │   4.451  │每1塊人民幣收取 │
│    │            │                  │          │新台幣0.05元    │
├──┼──────┼─────────┼─────┼────────┤
│ 八 │96年11月5日 │新台幣500,000元   │   4.456  │每1塊人民幣收取 │
│    │            │                  │          │新台幣0.05元    │
├──┼──────┼─────────┼─────┼────────┤
│ 九 │96年11月6日 │新台幣56,160元    │   4.455  │每1塊人民幣收取 │
│    │            │                  │          │新台幣0.05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