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548,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

自97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陳冠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400 號陳冠閎所經營之「綠的超商」擔任店員,「綠的超商」曾於97年7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甲○○明知陳冠閎所經營之「綠的超商」,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20日起,由陳冠閎將其所有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1 台、「大舞台」1 台、「超級大舞台」1台、「彩金大聯盟」1台、「滿貫大亨」1 台擺設於上址「綠的超商」便利商店,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在該店擔任店員之甲○○負責看管機台及為客人兌換代幣之經營行為,嗣於97年12月8 日20時25分許,適有客人蔡政良、蔡宗憲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冠閎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1塊)、「大舞台」1台(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 塊)。

陳冠閎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與甲○○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15日起,由陳冠閎將其所有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1台、「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1台、「彩金大聯盟」1台擺設於上址「綠的超商」便利商店,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在該店擔任店員之甲○○負責看管機台及為客人兌換代幣之經營行為,嗣於97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適有客人方聯進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冠閎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2塊)、「大舞台」1 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龔仁福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冠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蔡政良、蔡宗憲、方聯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書、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有電子遊戲機台「賽馬雙人座」1 台(含IC板1塊)、「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2塊)、「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扣案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業經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經行政院定自98年4 月13日施行。

該條例第22條條文文字雖未修正,惟該條所處罰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已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15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後該條則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依修正前規定,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不論依新舊法均在處罰之列,且刑度相同,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法律適用結果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被告甲○○與陳冠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違反規定,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2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另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僅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甲○○先後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本件仍迭次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罪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1 塊)、「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2 塊)、「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為共同正犯陳冠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