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55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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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等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⒈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如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其內容為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惟如修正後之內容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又如依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就被告而言,因其已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

惟考量過失犯之惡性,較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故修正後同條項第一、二款分別增列「因故意犯罪」等字樣,是修正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行為人,且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亦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則有關緩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第七十四條。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王獻春、顏建昌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身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本應依摒其職業道德,俱實執行業務,竟為貪圖土地登記代辦費用等小利而建議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要獲利者,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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