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5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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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昌
康啟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啟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惠昌及康啟祥互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已足貶損雙方之人格而有辱罵之意,被告2人為鄰居,在雙方家門前以上開之語相互辱罵,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僅因雙方不睦,即罔顧他人人格尊嚴,未顧全口德而以不堪之言語侮辱他人,且犯後亦未互相道歉和解,亦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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