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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功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功和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功和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KUO SAITA(原名:PHONTHAISONG SAITA,下稱郭禧妲,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經閱覽報紙廣告,透過綽號「阿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聲請書誤載為成年男子),由「阿胚」以新台幣4萬元之代價,邀同郭功和至泰國與郭禧妲辦理結婚手續,欲使郭禧妲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入境來台工作,郭功和竟與郭禧妲、「阿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功和於民國92年11月2日先行出境至泰國,同年11月4日在泰國曼谷首府拉康農區登記處與郭禧妲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文書,郭功和旋於同年11月12日入境返國,並於同年12 月1日持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文書,至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郭禧妲之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郭功和與郭禧妲於92年11月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繼由郭功和與「阿胚」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日19日前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郭禧妲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發給郭禧妲入境簽證,使郭禧妲得於92年12月19日搭機入境我國(聲請誤載為94年9月12日入境)。
俟郭禧妲入境來臺後,為取得居留身分,由郭功和、郭禧妲及「阿胚」等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月9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南縣服務站申請核發郭禧妲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郭功和、郭禧妲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4日仍持前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申請郭禧妲之重入國與延期居留,先後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均未發覺郭功和與禧妲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郭禧妲居留證或核准其再入國與延期居留,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郭禧妲在入境台灣後,先後於台中縣及台北縣等處工作,嗣經警於97年8月6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99巷1號佳騰工業有限公司查獲郭禧妲,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郭功和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郭禧妲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郭功和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㈣台南縣歸仁戶政事務所97年9月23日南縣歸戶字第0970001747號函暨附件郭功和與郭禧妲結婚登記申請書、中、泰文結婚登記書與結婚證書(附於偵查卷)。
㈤郭禧妲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於偵查卷)。
㈥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郭禧妲勞工保險卡(附於偵查卷)。
㈦郭禧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本院卷)。
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全球資訊網、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外籍人士入出國依親者申請辦理或展延外僑居留證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及依親簽證說明書(附於本院卷)。
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南縣服務站99年11月9日移署服南縣修字第0998209134號函暨附件郭禧妲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份(⒈申請日期:93年10月9日、申請項目:初辦居留證,⒉申請日期:93年12月24日、申請項目:重入國與居留證延期)、郭功和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第41條、第51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被告前述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
本件被告郭功和與郭禧妲、綽號「阿胚」不詳姓名女子等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述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已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前述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有關連續犯、罰金刑最低額度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中被告與共犯郭禧妲、綽號「阿胚」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郭禧妲停留簽證而予行使之地點,雖在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然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者,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前揭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
被告與郭禧妲、綽號「阿胚」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前某日、93年1月9日及93年12月24日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便利郭禧妲入境居留,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然念被告自78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受罰金判決後,迄無因犯罪遭起訴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述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該決議五數罪併罰之㈣連續犯部分)。
被告與郭禧妲基於使郭禧妲得在我國居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12月19日及96年12月10日,共同持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南縣服務站申請郭禧妲重入國及居留證展延,有該台南縣服務站檢送之申請書二份附卷可參,渠二人此部分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後,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參照前揭說明,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得審判之範圍,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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