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61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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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黑色藥丸捌包(共貳佰玖拾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販賣藥品影響國民健康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黑色藥丸八包(共二百九十五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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