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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1萬5000元」改為「1萬5000元(原總價1萬8560元,折扣後為1萬5000元);
犯罪事實第9列之「尋友,嗣乙○○再趁甲○○下車在路旁等候不注意之際」改為「假意尋友,嗣乙○○再趁甲○○下車在臺南縣新化鎮接天寺旁等候不注意之際」;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暨其貪圖他人財物,以詐騙手法獲取告訴人之財物,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承認犯行,應允賠償告訴人,惟迄未為之(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街菜市場內由甲○○所經營之保養品攤位上,選購保養品禮盒、口紅、霧化水、眉筆、粉餅、去角質、面膜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產品後,先留下不實之個人聯絡資料予甲○○,並佯稱身上無足夠之現金,需前往找尋友人借款云云,因此致甲○○陷於錯誤,而將產品交付予乙○○後,再由乙○○騎乘車牌號碼RX8–585號之輕型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臺南縣龍崎鄉之山區尋友,嗣乙○○再趁甲○○下車在路旁等候不注意之際,自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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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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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有向告訴人甲○○購買│
│ │供述 │保養品但未付款,並有騎乘│
│ │ │機車搭載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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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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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洪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言│車牌號碼RX8–585號之輕型│
│ │ │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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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99年1月14日10時許 │
│ │ │,有騎乘車牌號碼RX8–585│
│ │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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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文│被告於購物後留假資料予告│
│ │乙紙 │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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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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