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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甲○○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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