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661,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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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又被告乙○○與被告江重義就上揭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因時間、地點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僅國小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佳,為家管,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是因丟垃圾問題而產生嫌隙、惟其行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之公務員即甲○○等人達成調解,此有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72號卷第28頁參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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