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68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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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封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封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封文與蔡鳳嬌係叔姪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蔡封文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388之1號住處前庭院,因細故與蔡鳳嬌發生口角爭執,而蔡封文對於潑水在他人身上可能使他人滑倒之客觀上能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不確定傷害之故意,對蔡鳳嬌稱:妳如果有精神病,快去醫院鑑定等語,再以澆花之水桶整桶水撥向蔡鳳嬌,致蔡鳳嬌因身體、地上濕滑於走路時因而滑倒在地,受有左膝4X4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法貶損蔡鳳嬌之名譽。

二、案經蔡鳳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蔡鳳嬌於警詢、偵詢中之指述(詳警卷第6、8、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9年核交字第3489號卷第4、5頁)。

㈡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警卷第12頁)。

㈢被告蔡封文於警詢、偵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核交字第3489號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因一時氣憤,而以言語「你如果有精神病,快去醫院鑑定」等語,辱罵告訴人蔡鳳嬌之行為,與潑水至告訴人蔡鳳嬌之身體,使之身體濕透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蔡封文向告訴人潑水之一行為,係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同時基於警告之意,對於潑水於告訴人身上,縱使告訴人因全身溼透及地上濕滑之故,因而滑倒致受有上開傷勢,亦不違背其本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難忍,而以言語、暴力方式辱罵他人,並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蔡鳳嬌和解之意願,惟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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