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695,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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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國中肄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無業,且有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參見),犯罪之動機是因與被害人有口角嫌隙,徒手竊盜之手段,及被害人因此所生之財產損害尚非鉅,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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