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0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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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燕
潘寶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燕、潘寶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賴秋燕處拘役肆拾日,潘寶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秋燕、潘寶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賴秋燕與潘寶麗,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賴秋燕、潘寶麗之素行均尚可,兩人犯罪之動機是因被告賴秋燕先與告訴人潘志宏間因勸酒發生糾紛,被告潘寶麗於事後始加入,及兩人均是以持酒杯丟擲告訴人之手段傷害,暨考量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以及被告賴秋燕與潘寶麗犯罪後之態度、目前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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