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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新象王」及「小瑪莉-豹中豹Ⅱ代」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拾元硬幣肆佰零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㈠第9行原記載「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㈡第1至2行原記載「然經勘驗被告甲○○詢錄音帶內容」,應更正為「然經勘驗被告甲○○『警』詢錄音帶內容」。
二、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街47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商店內擺設由被告甲○○寄放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賭博,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寄放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於被告乙○○經營之商店內,此一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間某日起持續至99年8月26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二人並約定五五拆帳,且地點均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商店內,是其二人之共同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乙○○、甲○○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共同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暨衡酌渠等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台僅2台,營運之時間約半年,並考量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新象王」及「小瑪莉-豹中豹Ⅱ代」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4,0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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