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16,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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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分別毆打告訴人乙○○、丁○○所犯2次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有前述傷害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互不相識,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僅因告訴人丁○○不願意為其子黃振益償債,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卻率爾出手毆打年紀、體力均處於弱勢之告訴人2人成傷,毫無法紀觀念且行徑囂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2人受傷之位置,均為頭部及臉部等部位,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所犯之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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