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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縣警察局99年5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周俊欣」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俊賢於民國99年5月8日無照騎乘車號393 -DXW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晚間23時5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南紙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詎周俊賢因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份而受罰,竟於員警舉發其上開未戴安全帽違規事項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周俊欣之名義,在臺南縣警察局99年5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含影本)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周俊欣」署名1枚,並複寫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上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表示其係周俊欣本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即提出交付於取締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俊欣、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周俊欣駕駛執照遭吊扣,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詢,並於99年6月16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俊欣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俊賢對於上揭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被冒用名義之告訴人周俊欣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9頁),此外復有: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9年6月7日嘉監營字第0992000746號函(見警卷第10頁)。
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警卷第11頁)。
③違規查詢報表(見警卷第12頁)。
④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頁)。
⑤舉發過程錄音光碟(附於警卷最末頁)。
⑥臺南縣警察局99年5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
等件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
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故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件舉發單上偽簽「周俊欣」之署名,均表彰以「周俊欣」本人之名義出具領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無疑;
被告持上開偽簽「周俊欣」署名之通知單交付員警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周俊欣、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準文書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周俊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罪。
爰審酌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有關騎乘機車應遵守之規定遭查獲後,竟不思警醒,僅為求脫免罰責,即任意冒用被害人周俊欣名義,於臺南縣警察局舉發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遭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屬不該,且被告另有多次相同犯行,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69號案判處徒刑,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現行舉發單分為一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違規人係於移送聯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簽名,並複寫過存根聯乙節,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14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01832號函1份附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88號卷第7至9頁可稽。
本件被告於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周俊欣」署名1枚後,因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與存根聯間有複寫功能,上開通知單存根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內亦經複寫而出現偽造之「周俊欣」署名1枚。
再舉發單存根聯並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然存根聯之目的在於受舉發人收受舉發單後予以留存為證,故該聯複寫之署名,雖複寫於「填單單位章戳」欄,而非「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本院仍認為該複寫之署名表示周俊欣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仍屬於文書之一部,故被告係以1個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之行為,而偽造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周俊欣」署名各1枚等情,應堪認定。
基此,本件舉發單移送聯、存根聯(含影本)上之「周俊欣」署名共2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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