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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文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文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鮑文慧與李穆昌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李穆昌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論該條,併此補充)。
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出手抓傷告訴人之前胸及背部,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受話人為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可稽,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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