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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家添於民國98年 9月28日14時許,行經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198號之20號旁約1百公尺之農田,見林福亮所有之白鐵鴿舍1座〈高8公尺、寬6公尺、長12公尺、重2百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鴿舍因98年88水災遭沖倒在地〉,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楊黃添枝、林順益(以上二人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而結夥三人合力以徒手搬上由林順育駕駛車牌號碼UZR- 830號輕機車後載俗稱小羚羊之農具而竊取之,後載運至林順育之農田內切割分解,再由黃添枝及楊家添分二批載運至臺南縣善化鎮○○路579號大億舊貨商行,變賣與不知情之王鄭金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7,400元,由三人朋分花用。
嗣經林福亮於98年9月29日,在大億舊貨商行發現其失竊之白鐵鴿舍殘骸,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楊家添於偵訊之自白。
(二)共犯黃添枝及林順育於偵訊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福亮之指訴。
(四)證人王鄭金柳之陳述。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6幀、大億舊貨商行收贓紀錄表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添枝、林順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10萬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缺款花用而行竊,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有調解,有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悔意,經此警、偵訊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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