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31,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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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竊盜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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