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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春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改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6、97年間因毒品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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