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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再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再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5至16行原記載「以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以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9至20行原記載「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8號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應更正為「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8號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至5行原記載「存『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共用認證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應更正為「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共用認證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用之聯絡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緝字第58號及97年度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猶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與不詳姓名之人,造成被害人甲○○新台幣74,000元之財產損失、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附著之晶片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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