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18號、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竹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增列:「蔡育竹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育竹與被害人林瓊瑤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及遠離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竟仍2次前往被害人住居所,並對被害人大聲吵鬧,而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並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
另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又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竟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仍前往被害人住處騷擾被害人,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2日命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不得騷擾、接觸被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然被告仍違反此檢察官命令,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並對被害人大聲吵鬧;
且被告於第一次與第二次犯行間曾有自殘行為,情緒不穩,而治療出院後即前往被害人住所,顯見其無意遵守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檢察官核發之命令,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其犯罪動機係因想念女兒,是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與被害人及家人相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