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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增列「甲○○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鄭美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德豐行公司」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並利用不知情之鄭信宏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德豐行公司」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德豐行公司」案卷內,就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偵查機關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刑事自首及告發狀1 份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1 至4 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茲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資增股款,竟以不實股款證明文件,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顯已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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