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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斐
單少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單少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斐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單少剛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32號、94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楊文斐、單少剛、段家勝(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9號提起公訴)、及程駿保(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楊文斐知程駿保欲收購金融帳戶,而其無金融帳戶可供收購,遂告知單少剛上開收購金融帳戶訊息,由單少剛與段家勝2人遂於97年11月26日前某日,共同前往當時楊文斐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村住○○○○段家勝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由程駿保在臺南縣永康市復華夜市附近,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收購,事後段家勝、楊文斐、單少剛分別分得4千元、1千元、l千元為報酬;
嗣後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程駿保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lI月26日1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美,並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用錢,使蔡淑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5萬元至段家勝上開帳戶內。
嗣警方偵辦另案詐欺案件,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循線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上揭事實三,關於被告楊文斐之部分,業據被告楊文斐自白不諱(詳偵卷第77至79頁),核與另一共同被告單少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詳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88、89、9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訛(詳警卷第34、35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家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25、26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家勝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證人即被害人蔡淑美陽信銀行之匯款收執聯、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警卷第30至33、36至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文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上揭事實三,關於被告單少剛之部分,被告單少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媒介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家勝,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斐之事實(詳警卷第18頁,偵卷第88、89、9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並未取得任何好處云云。
惟經本院查:㈠共同被告楊文斐,確曾將報酬交予被告單少剛之女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斐具結證述在卷(詳偵卷第78、7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家勝,亦於警詢中證述,曾經由被告單少剛將存摺交予另一共同被告楊文斐等語(詳警卷第26頁);
㈢被告單少剛於警詢、偵查中,就媒介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家勝賣存摺一事,亦不否認。
揆諸上開各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被告就交付他人存摺予犯罪集團既有參與,其所為,自屬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助力行為,是被告單少剛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楊文斐、單少剛,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媒介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家勝販賣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楊文斐、單少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楊文斐、單少剛曾犯如事實一、二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文斐、單少剛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被告楊文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單少剛犯後飾言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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