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45,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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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8、9行「臺南『市』永康市臺南科技大學附近」部分,更正為「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科技大學附近」;

㈡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嗣又要求載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家賣『花生豬腳』的攤販處」部分,更正為「嗣又要求載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家賣『花生豬腳』的攤販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實際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招攬告訴人乙○○駕駛之計程車,並於繞行多處後,找藉口下車後即行離去,未支付任何車資,因而詐得免予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500元,惟念其詐得之財物金額非鉅,且已將所詐得利益悉數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害人實際未受任何損失,並參酌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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