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4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088號),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復按相牽連案件,包含一人犯數罪。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起訴其於民國99年4月1日出借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綽號「坤龍」之成年男子,嗣檢察官偵查中發現被告乙○○於同日另有出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予「坤龍」乙節,因認該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犯,於99年10月28日併案由本院受理。
於99年11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乙○○自承伊交付渣打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號碼是在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號碼後過了1個星期,才交付給「坤龍」的。
此部分因犯罪時間點有異,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更正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之記載,將該部分追加起訴,符合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2行,乙○○出借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之時間點,由99年4月1日更正為「99年4月8日至同年月22日之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詳附件)。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乙○○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號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凱哥」、「坤龍」之成年男子,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渠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被告甲○○與乙○○均自承有幫「凱哥」、「坤龍」自渠提供之帳戶提領金額,被告甲○○幫忙提領新臺幣(下同)157,900元,被告乙○○則分次提領6,000元、6,000元、30,000元、61,500元,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知悉提領之金額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成立1罪、被告乙○○成立2罪)。
被告乙○○於99年4月8日至同年月22日之不詳時間,於同一時間地點,以1行為交付2個銀行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坤龍」,供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作舟為詐欺取財,楊作舟受騙後分別匯款30,000元、6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被告乙○○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與其99年4月1日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號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凱哥」及「坤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均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本件被告甲○○造成1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匯入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損害金額為8,000元,被告乙○○造成2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匯入其提供之3個銀行帳戶之損害金額為103,500元,惟念渠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並無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就被告乙○○部分,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關廟鄉○○路○段182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90巷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99年3月底,在臺南市○○路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乙○○於同年4月1日在臺南市○○街將其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借予綽號「坤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凱哥」、「坤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日,佯以香港六合彩反詐騙集團副局長名義致電丙○○,誆稱已逮捕之前詐騙丙○○之詐欺嫌疑犯,可為與丙○○相同處境之20餘名被害人共同委任律師云云,惟要求丙○○分擔律師費用,使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 元至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陸續以繳交手續費、稅金等名義要求丙○○匯款,丙○○皆不疑有他,於4月6日、4月20日各匯款6, 000元至乙○○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於4月13日匯款11,000元至陳麗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陳麗方之部分業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於4月27日匯款8,000元至賴毓龍(移轉他署偵辦)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4月29日匯款8,000元至楊元智(移轉他署偵辦)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5月7日匯款15,000元至林銘輝(移轉他署偵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張梨花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旋於當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因乙○○未交付提款卡,故「坤龍」指示乙○○於4月6日、4月20日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提款方式將丙○○匯入款連同其他款項提出並均交付予「坤龍」,「坤龍」並不時交付1、2000元予乙○○花用。
嗣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99年3月底將前 │
│ │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凱哥」│
│ │ │使用,並曾於4月6日因提領│
│ │ │金額較大受「凱哥」指示幫│
│ │ │其提領157,900元,旋交付 │
│ │ │予「凱哥」,承認幫助詐欺│
│ │ │之事實。 │
├──┼───────────┼────────────┤
│ 2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99年4月將前開 │
│ │ │玉山銀行與其女陳佑慈之渣│
│ │ │打銀行帳號告知「坤龍」,│
│ │ │並自99年4月1日起至4月22 │
│ │ │日止幫「坤龍」自帳戶內提│
│ │ │款後交付予「坤龍」,承認│
│ │ │幫助詐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2被告 │
│ │述 │前開帳戶之事實。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被害人丙○○匯款入前開兆│
│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豐銀行、玉山銀行之事實。│
│ │聯1紙、玉山銀行存款憑 │ │
│ │條2紙 │ │
├──┼───────────┼────────────┤
│ 5 │被告甲○○前開兆豐銀行│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林│
│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柏任所開立之帳戶後旋遭提│
│ │表 │領之事實。 │
├──┼───────────┼────────────┤
│ 6 │被告乙○○前開玉山銀行│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陳│
│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金甫所開立之帳戶後旋遭提│
│ │表 │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3088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90巷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1日在臺南市○○街將其其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不知情之女兒陳佑慈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出借予綽號「坤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坤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2日,佯以投資香港賽馬協會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之行動可分得獎金為由,要求楊作舟依指示匯款,使楊作舟不疑有他,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佑慈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於同年4月26日以扣除公益基金為理由,要求楊作舟匯款61,500元,楊作舟復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因乙○○未交付提款卡,故「坤龍」指示乙○○將前開匯入款項悉數領出,並均交付予「坤龍」,「坤龍」並不時交付1、2000元予乙○○花用。嗣楊作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作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佑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楊作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1紙。
(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34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書記官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家 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