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49,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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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主 文
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放逸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棄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及其影響、品行、智識、家庭狀況、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及全案情節,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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