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5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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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64號、第8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審理後(99年度易字第1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斌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斌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5年8 月16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上網留言予魏道鋒,佯稱魏道鋒已標得CASIO Z55相機,致魏道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8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6,300元入王宗斌前揭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中。

嗣魏道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又另行起意,於98年4月27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16日撥打電話予藍明珠,佯稱藍明珠涉嫌洗錢案件,將由檢察官介入調查,並於翌(1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楊文慶」檢察官,以王宗斌所申辦之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與藍明珠聯絡,致藍明珠陷於錯誤,按指示提領現款60萬元,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00巷對面空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予藍明珠。

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21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藍明珠,請藍明珠依指示提領現款50萬元至同一地點交付予同一人。

嗣藍明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道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魏道鋒於警詢中之證訴;

⒉被告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⒊花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年10月29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900號號函暨黃永發年籍、被告開戶資料、授權書、被告語音及印鑑掛失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營清字第0990011509號函及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藍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訴;

⒉被告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藍明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三峽鎮農會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⒈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查被告將其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魏道鋒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魏道鋒陷於錯誤,被害人魏道鋒遂將6,300 元匯款至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帳戶,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所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查被告將其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藍明珠施行詐術,致被害人藍明珠陷於錯誤,被害人藍明珠遂分別將60萬元、5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幫助正犯實施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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