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5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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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偉 29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伍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約參拾點捌參零捌公克)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偉明知愷他命(俗稱 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麥當勞店內,以愷他命每大包新台幣(下同)1,800元、每小包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大包、10小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 310號前,因胡德偉駕駛車牌號碼1731-XV 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經胡德偉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大包、8小包(含袋重33.72公克),及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2包共31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查獲K他命吸食器1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胡德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愷他命毒品及吸食器照片4幀(以上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㈢扣案之疑似 K他命1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予以編號 A1至A15,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 34.0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11鑑定。

編號2、11總淨重4.35公克,共取0.0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2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份,抽取編號 11測得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30.9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1172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

三、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胡德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非微,並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經鑑驗結果,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91公克,其中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則驗餘總純質淨重約30.8308公克(=30.91公克-<0.08公克×99%>) ,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5個,均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取樣0.08公克),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件犯行無關,應不為沒收,均一併敘明。

五、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色點狀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131),及疑似毒品之圓形錠劑30顆,均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再併為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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