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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簽單貳拾伍張、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卷)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再犯本案賭博犯行,顯見其投機僥倖,兼衡被告為圖私利,而提供場所並接受他人下注簽賭,敗壞社會風氣,惟簽賭金額不高,所得有限,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因找不到工作以及小孩還小等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簽單25張、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卷)及現金新臺幣15,600元等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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