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57,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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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5行,關於:「竟與林清水、詹巧薇、張晉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林清水、詹巧薇、張晉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起,關於:「嗣再持虛偽不實之戶政資料,辦理泰國人KANOK SRIBANYA得以居留台灣工作之相關事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為:「前揭仲介業者復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KANOK SRIBANYA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KANOK SRIBANYA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KANOK SRIBANYA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

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亦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1.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規定甚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標準,並無二致,換言之,此一施行法之規定,僅在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但就刑法分則編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而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最低度1元之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顯然新法不利於行為人,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並無利與不利之比較問題,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清水」、「詹巧薇」、「張晉源」、「KANO KSRIBANYA (中文姓名:許建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仲介業者即「林清水」、「詹巧薇」、「張晉源」等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已述及:「嗣再持虛偽不實之戶政資料,辦理泰國人KANOKSRIBANYA得以居留台灣工作之相關事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藉由仲介假結婚方式使泰國人民進入我國境內,獲取非法報酬,危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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