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60,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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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羅姓兒童係89年9 月15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成年人對於未滿12歲之被害人羅姓兒童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起因係被告女兒盧姓兒童在校期間疑遭羅姓兒童毆打,被告未先告知校方調查釐清真相而為適當處理,逕自尋得未滿12歲之被害人羅姓兒童責問後,掌摑被害人羅姓兒童,致被害人羅姓兒童受有兩臉頰及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精神受創亦鉅,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於調解程序中,被告同意被害人羅姓兒童之父提出登報道歉之條件,然因被害人羅姓兒童之父反悔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考,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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