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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書鴻被訴傷害劉政龍部分,因劉政龍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 200號為不受理之判決)」;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鴻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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