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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損他人之沙發椅皮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其所使用之工具、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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