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6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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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S—69」偽造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基於行使種文書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特種文書犯意」;

第五行「嗣於99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99年6月6日1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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