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72,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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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99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雖於尚未出售時,即被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以牟利,該禁藥因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監督管理,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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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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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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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Visine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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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KALPANAX Cair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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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INSTO                 │5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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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Betadine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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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斧標驅風油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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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萬應莪朮油            │6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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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BALPIRIK              │5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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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SALONPAS              │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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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鷹標清涼膏            │9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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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青草油                │7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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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KOYO CABE             │19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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