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73,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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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間「丈夫」等語,更改為「前夫」等語。

⑵被告與施冠宏於本件事發前之98年10月30日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前夫與告訴人交往,即憤而施力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暴力犯罪前科,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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