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76,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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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賭資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乙○○及丁○○於民國99年10月1日早上1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水萍溫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係先以骰子骰出點數,決定出頭家,以頭家拿8顆象棋麻將,其他3人拿7顆象棋麻將,以玩俗稱自摸之方式,即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則需支付胡牌者3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早上10時3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當場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麻將1副、骰子3顆、賭檯上之賭資15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丁○○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甲○○、乙○○、丁○○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被告丙○○有參與賭博。

㈢扣案賭具象棋麻將1副、骰子3顆、賭檯上賭資150元。

三、核被告甲○○、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爰審酌賭博有害社會風氣,渠等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本件賭注尚非甚高,暨衡量渠等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5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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