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777,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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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與WANG SOFIA LAGUERTA(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連絡,自民國98年7月間起,由WANG SOFIA LAGUERTA提供其在臺南縣永康市○○○街22號所經營之「Erika」菲律賓商店,供甲○○擺放「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打玩,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以1比1比率(1元為機臺上之分數1分)開分後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賭客可依押注項目獲得2、5 、10、50等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再依1比1之比率兌換等額現金,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均由機臺沒入,而賭客所支付以開分之金額則由甲○○、WANG SOFIA LAGUERTA所均分。

嗣於99年7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53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WANG SOFIA LAGUERTA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檢查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暨扣押書(IC板1塊、賭資530元)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魔法球」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WANG SOFIA LAGUERTA提供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店,供被告擺放扣案之「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1臺,雖係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WANG SOFIALAGUERT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98年7月間起至99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WANG SOFIA LAGUERTA 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內固定擺設扣案之「魔法球」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押注賭博,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分別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另被告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目的即在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行為,故其賭博行為應包含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之範圍內,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同因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95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及於97年間,經以97年度偵字第3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案中既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改過遷善的機會,理應知所警惕並善加把握,改尋以正當且合法之方式取財,竟猶不知悔悟,僅因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犯行,而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臺,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至扣案之賭資530元,係在賭檯即被告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查獲,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惟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需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取利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機率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至於供賭博之機具本身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而該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經營者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即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徵,經營者與賭客對賭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亦即經營者賭博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

換言之,即便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經營者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

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之抽頭營利事實,則被告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論及被告除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賺取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後贏得之賭資外,尚有何因與WANG SOFIA LAGUERTA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而獲取利益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均尚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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