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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原名李荏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利用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放款藉以收取高利,所為實無可取,惟貸放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帳冊2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屬實,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害人簽立之現金保管契約、現金保管費收據、本票各1紙,乃被害人供作借款證明及質押之用,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後,得隨時要求取回或作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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